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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 2023-11-02 08:43:56 | 作者: 江南体育官方客服电话查询
上诉人闻某因与上诉人午某、被上诉人青岛某机械厂、被上诉人青岛某钢构公司(以下简称恒顺公司)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20)鲁0282民初13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闻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闻某在本次悬挂物脱落致害事故中承担30%的责任,属于对基本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依法予以改判,一、本次事故中阳光板脱落将闻某击中,是导致受伤发生的原因,闻某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本案事故发生是由于悬挂在钢结构厂房上的阳光板脱落导致,事故的责任方是三位被上诉人,闻某是受害一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涉案钢结构厂房的所有人顺联机械厂、管理人恒顺达公司和午某,不能验证自己没有过错的,应承担赔偿责任。2、悬挂在涉案钢结构厂房上的阳光板,是根据发包人顺联机械厂的要求,用之前厂房上拆下来的老旧阳光板临时安装上的,该阳光板本身就存在安全质量隐患。事发时钢结构厂房已经完工,闻某只是受雇来用剩余的下脚料焊接楼梯踏板,阳光板脱落是造成闻某受伤的根本原因和直接原因,并不是因其未佩戴安全帽,假设没有发生阳光板脱落的情形,就不会产生本案的纠纷,故根据因果关系推定,闻某不应该承担本次事故责任。二、一审法院对误工费、护理费的赔偿标准认定有误,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存在错误。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的规定,误工费、护理费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2019年度青岛市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一审法院的计算标准没有法律依据。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闻某的父母符合被扶养人的条件和范围,应当认定其父母为被扶养人并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综上,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上诉至贵院。
午某辩称,闻某长期从事钢结构施工,应有安全意识,施工中未安全帽应当承担责任。一审认定赔偿标准符合法律规定。
午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午某与上诉人闻某之间根本不存在雇佣关系,一审判决认定午某和闻某之间是雇佣关系是与事实不符的。上诉人午某受被上诉人恒顺达公司的委托,帮忙找农民工给顺联机械厂干活,工资也只是午某代为转发,故午某的行为属于义务帮工。闻某、张某及任某等几个农民工系共同受雇于被上诉人顺联机械厂,给顺联机械厂提供一些劳务工作,因此上诉人午某与闻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二、一审判决判定上诉人午某在本案中承担30%的责任,被上诉人顺联机械厂和恒顺达公司仅承担20%的侵权责任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不存在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本案中,被上诉人顺联机械厂系该涉案钢结构工程的所有人也是发包方,且事故发生地也在顺联机械厂内,坠落的阳光板也系顺联机械厂所有,而恒顺达公司是该涉案工程的承包人,闻某等几位农民工也系其委托午某找来干活的,故顺联机械厂和恒顺达公司应当对施工现场负有管理职责,也应当对施工的工人提供安全的施工作业环境。而上诉人午某在整个过程中并未承包该涉案工程的任何项目,亦不是该涉案工程的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因此,一审法院判令午某承担30%的侵权责任,而顺联机械厂与恒顺达公司却仅承担20%的侵权责任明显是错误的,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三、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午某系该涉案钢结构厂房的现场负责人,负有现场管理职责,应当提供安全的施工作业环境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被上诉人顺联机械厂系与被上诉人恒顺达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上诉人午某只是受二公司委托,义务帮工,其并未独立承包或承揽该合同中涉案钢结构厂房工程,因此,顺联机械厂与恒顺达公司对建设施工现场负有现场管理职责,应当提供安全的施工作业环境。四、闻某在本次安全事故中具有过错,且存在重大过失,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在涉案事故发生的当天,上诉人午某并不在现场,对于现场的情况也不清楚。但是从闻某的住院病历、诊断书、鉴定意见以及现场目击证人的口中,可以了解到,闻某脑部损害严重是因为闻某自己没有戴安全帽导致。闻某作为具有专业技能的焊工师傅,应当充分遇见到高空作业时危险性,应当具有保障自身安全的义务,故闻某在本次安全事故中具有过错,且存在重大过失,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四、闻某等几位农民工系上诉人午某受被上诉人顺联机械厂与恒顺达公司的委托,替两公司找来在顺联机械厂的工程中干活的,因此在涉案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午某基于人道主义给闻某先行垫付了25000元。
闻某辩称,我方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阳光板脱落击中闻某,并非闻某自己失足跌落。事故当天钢结构主体已经完工。其只是焊接楼梯踏步,不属于高空作业,也没有危险性。施工当天午某没有给闻某提供安全帽等安全措施。
顺联机械厂辩称,一、闻某及一审证人均称是受雇于午某,由午某召集、指示他们干活,并且是午某给他们发放工资。结合一审证人证言及相关事实,足以认定午某与闻某之间是雇佣关系,午某是雇主。午某在上诉状中所称其属于义务帮工,完全违背事实常理。二、涉案工程属于在建工程,午某作为雇主,也是项目的包工头,其对涉案工程负有管理职责,又因涉案工程并没有交付使用,因此我方并不负有管理职责。三、坠落的阳光板是午某组织员工安装的,午某应对阳光板的牢固性、安全性负责。而本案阳光板脱落伤人,午某理应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其作为管理者,甚至应承担全部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午某的上诉请求。
恒顺达公司辩称,对上诉人午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认可。午某在原审中承认闻某受伤时干的活是顺联机械厂与恒顺达公司合同之外的活,是由顺联公司直接找午某让闻某干活的,由顺联机械厂把工资付给午某,午某再支付给闻某。因此,闻某受伤是干的楼梯工程,是顺联机械厂公司与午某两方之间存在的关系,与恒顺达公司无关。在钢结构厂房安装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已办完结算的情况下,恒顺达公司不负有现场管理职责,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闻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伤残赔偿金239,729.6元(54,484元/年×20年×22%)、医疗费118,540.43元、交通费750元(30元/天×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100元/天×25天)、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误工费58,548元(209.1元/天×280天)、护理费19,864.5元(209.1元/天×70天+209.1元/天×25天)、被扶养生活费209,480.04元(父亲王太伟35,266元/年×14年×22%/2人+母亲张明英35,266元/年×16年×22%/2人+长女王靖琪35,266元/年×9年×22%/2人+长子王启琛35,266元/年×15年×22%/2人)、鉴定费3640元,共计663,052.57元。扣除已经支付的87,000元,三被告还需赔偿2.5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14日,闻某及张某、任某受午某雇佣至被告顺联机械厂的钢结构车间焊接楼梯踏步,施工过程中,闻某被从车间墙壁脱落、坠落的阳光板击中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即墨区人民医院诊治;2019年11月16日,原告转入青岛大学附属医院诊治,诊断为:颅脑开放性损伤;创伤性硬膜下出血;脑挫裂伤;创伤性硬膜外出血;头皮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颅骨骨折;颅内积气、气颅症;头皮异物;额骨粉碎凹陷性骨折;视神经损伤;动眼神经损伤;左手示指中指指间关节脱位;颅底骨折;吸入性肺炎;2020年3月13日,原告因“头外伤开颅术后颅骨缺损3个月”至青岛大学附属医院进行颅骨修补。原告共计住院治疗25天,支出医疗费118540.4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顺联机械厂向原告支付70000元,被告恒顺达公司向原告支付17000元。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闻某的伤情进行鉴定,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8月21日作出青正司鉴[2020]法临鉴字第12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闻某颅脑损伤术后目前致残程度为九级;右眼动眼神经损伤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2、被鉴定人闻某多发损伤,其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为90-180日,其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起为30-60日。建议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出院后护理人数为1人。3、被鉴定人闻某的后续治疗费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宜。鉴定费364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父亲王太伟于1954年5月15日出生,母亲张明英于1955年10月30日出生,长女王靖琪于2011年1月7日出生,长子王琪琛于2017年7月30日出生。庭审过程中,证人张某、任某到庭作证。张某、任某称,我们是午某的工人,事发当日,原告与张某、任某一起在顺联机械厂的钢结构车间焊接楼梯踏步,施工过程中,闻某被从车间墙壁上落下的阳光板砸伤;我们给老板午某打电话后他赶到了现场,午某和我们一起将闻某送到了医院;事发时,钢结构主体已经建好了。张某称,阳光板是安装钢结构时午某安排其他工人钉的,我与闻某没有安装阳光板,阳光板是从顺联机械厂旧厂房拆下来的;事发当天没有戴安全帽,也没有其他安全措施。另查明,顺联机械厂与恒顺达公司签订有《钢结构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其中合同第一项约定“工程概况及内容:钢结构车间安装,南北长柱外边22米,东西长柱外边54米,高14.5米,两个楼梯,三层,建筑面积约3564平方米。工程内容:钢结构范围内的一切内容(土建除外)。”顺联机械厂、恒顺达公司在合同落款处加盖公章。
一审法院认为,1、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闻某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被施工现场坠落的阳光板砸伤,原告作为受害人可以选择侵权之诉或雇员受害之诉,现原告选择本案为侵权之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案由应为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本案中,被告顺联机械厂系涉案钢结构厂房的发包方即所有人,午某以及证人张某均当庭陈述坠落阳光板系被告顺联机械厂所有,顺联机械厂未能举证证明自己对阳光板的坠落没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被告恒顺达公司系涉案钢结构厂房的承包方、午某系现场负责人,应当提供安全的施工作业环境,午某在庭审中自认坠落的阳光板系其组织工人安装,在涉案钢结构车间安装工程未完工、未验收的情况下,被告恒顺达公司、午某负有现场管理职责,该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自己对阳光板的坠落没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恒顺达公司辩称原告受伤时施工的楼梯部分不在其与顺联机械厂的合同范围内,恒顺达公司施工的钢结构工程在原告受伤前已经完工且办理结算,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结合被告顺联机械厂提交的钢结构安装施工合同,对被告恒顺达公司的该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闻某作为一名成年工人,在工作过程中应当注意自身安全,谨慎操作,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没有采取安全措施,自身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综合考虑原告受伤过程、各方过错,一审法院酌定午某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30%责任,被告顺联机械厂、被告恒顺达公司分别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20%责任,原告自担30%责任。3、原告主张医疗费118540.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100元/天×25天)、本人残疾赔偿金239729.6元(54484元/年×20年×22%)、鉴定费364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58548元(209.1元/天×280天),但未能举证证明其收入情况,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为90-180日,一审法院酌情支持误工费13859.1元(102.66元/天×135天)。原告主张护理费19864.5元(209.1元/天×70天+209.1元/天×25天),但未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起为30-60日,建议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出院后护理人数为1人,一审法院酌情支持护理费7000元(100元/天×25天×2人+100元/天×20天)。原告主张被扶养生活费209480.04元(父亲王太伟35266元/年×14年×22%/2人+母亲张明英35266元/年×16年×22%/2人+长女王靖琪35266元/年×9年×22%/2人+长子王启琛35266元/年×15年×22%/2人),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父母存在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形,原告主张的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审法院依法支持93102.24元(长女王靖琪35266元/年×9年×22%/2人+长子王启琛35266元/年×15年×22%/2人),并入残疾赔偿金为332831.84元(239729.6元+93102.24元)。原告主张交通费750元,但未提供足额票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受伤过程,一审法院酌情支持2000元。经核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18540.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332831.84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93102.24元)、误工费13859.1元、护理费7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上述认定的损失,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由午某按30%比例、被告顺联机械厂按20%比例、被告恒顺达公司按20%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酌定午某赔偿1000元,被告顺联机械厂赔偿500元,被告恒顺达公司赔偿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顺联机械厂向原告支付70000元,被告恒顺达公司向原告支付17000元,该部分费用应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判决:一、被告午某赔偿原告闻某医疗费35562.13元(118540.43元×30%);二、被告午某赔偿原告闻某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2500元×30%);三、被告午某赔偿原告闻某残疾赔偿金99849.55元(332831.84元×30%);四、被告午某赔偿原告闻某误工费4157.73元(13859.1元×30%);五、被告午某赔偿原告闻某护理费2100元(7000元×30%);六、被告午某赔偿原告闻某交通费150元(500元×30%);七、被告午某赔偿原告闻某鉴定费1092元(3640元×30%);八、被告午某赔偿原告闻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上述一至八项应付款项共计144611.41元,被告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九、被告青岛某机械厂赔偿原告闻某医疗费23708.09元(118540.43元×20%);十、被告青岛某机械厂赔偿原告闻某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500元×20%);十一、被告青岛某机械厂赔偿原告闻某残疾赔偿金66566.37元(332831.84元×20%);十二、被告青岛某机械厂赔偿原告闻某误工费2771.82元(13859.1元×20%);十三、被告青岛某机械厂赔偿原告闻某护理费1400元(7000元×20%);十四、被告青岛某机械厂赔偿原告闻某交通费100元(500元×20%);十五、被告青岛某机械厂赔偿原告闻某鉴定费728元(3640元×20%);十六、被告青岛某机械厂赔偿原告闻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上述九至十六项应付款项共计96274.28元,扣除被告青岛某机械厂已经支付的70000元,剩余赔偿款26274.28元被告青岛某机械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付清;十七、被告青岛某钢构公司赔偿原告闻某医疗费23708.09元(118540.43元×20%);十八、被告青岛某钢构公司赔偿原告闻某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500元×20%);十九、被告青岛某钢构公司赔偿原告闻某残疾赔偿金66566.37元(332831.84元×20%);二十、被告青岛某钢构公司赔偿原告闻某误工费2771.82元(13859.1元×20%);二十一、被告青岛某钢构公司赔偿原告闻某护理费1400元(7000元×20%);二十二、被告青岛某钢构公司赔偿原告闻某交通费100元(500元×20%);二十三、被告青岛某钢构公司赔偿原告闻某鉴定费728元(3640元×20%);二十四、被告青岛某钢构公司赔偿原告闻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上述十七至二十四项应付款项共计96274.28元,扣除被告青岛某钢构公司已经支付的17000元,剩余赔偿款79274.28元被告青岛某钢构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付清;二十五、驳回原告闻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闻某受伤之时,其父母年龄均已达到60多岁,且均为农民,并无稳定收入来源,本院对闻某所主张其父母亦为其被扶养人的事实予以认定。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根据上诉人的上诉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1、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责任主体是否正确,划分责任比例是否适当;2、一审认定闻某的误工费、护理费及被扶养费人生活费等相关赔偿项目是否正确。
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具体到本案,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闻某等人受雇于午某为顺联机械厂涉案钢结构厂房焊接楼梯踏步,被从厂房墙壁脱落、坠落的阳光板击中受伤。顺联机械厂作为涉案钢结构厂房所有人,未能举证证明自己对阳光板的坠落没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而恒顺达公司作为涉案钢结构厂房的承包方,午某作为现场负责人亦系案涉阳光板安装的组织者,应当为现场施工工人提供安全的施工作业环境,在涉案钢结构厂房安装工程未完工、未验收的情况下,恒顺达公司、午某负有现场管理职责,其未能举证证明自己对阳光板的坠落没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闻某作为涉案工地施工工人,在工作过程中自身未尽到谨慎安全注意义务,没有采取比如进入工地应佩戴安全帽等安全措施,加重了损害后果,自身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综合考虑闻某受伤起因、各方过错及原因力、损害后果等因素,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责任主体正确,酌定各方的责任比例适当,本院予以维持。闻某主张对方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午某主张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焦点二,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计算。本案中,关于护理费的认定,闻某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一审法院按照当地护工人员劳务报酬,并结合鉴定意见认定其护理费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闻某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护理费标准提出异议,但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的认定,闻某长期从事焊接工作,该工种收入相对较高,其主张按照2019年度青岛市职工年平均薪资计算误工费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结合鉴定意见,本院认定闻某误工费28,228.5元(209.1元/天×135天)。一审法院对闻某误工费认定欠妥,本院予以纠正。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闻某受伤时,其父母均已60多岁且职业为农民,无相对固定的收入来源,闻某主张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16377.8元(父亲王太伟35,266元/年×14年×22%/2人+母亲张明英35,266元/年×16年×22%/2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顺联机械厂、恒顺达公司、午某均辩称不应支持该被扶养人生活费,但没有相反证据反驳,本院不予采信。闻某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16377.8元及其子女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并入残疾赔偿金共计为449209.64元。一审法院未支持闻某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经查,一审法院认定闻某其他的经济损失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闻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午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20)鲁0282民初138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项、五项、六项、七项、八项、九项、十项、十三项、十四项、十五项、十六项、十七项、十八项、二十一项、二十二项、二十三项、二十四项;
二、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20)鲁0282民初13892号民事判决第二十五项;
三、变更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20)鲁0282民初1389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午某赔偿上诉人闻某残疾赔偿金134,762.89元(449209.64元×30%);
四、变更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20)鲁0282民初1389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上诉人午某赔偿上诉人闻某误工费8468.55元(28,228.5元×30%);
五、变更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20)鲁0282民初13892号民事判决第十一项为被上诉人青岛某机械厂赔偿上诉人闻某残疾赔偿金89,841.93元(449209.64元×20%);
六、变更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20)鲁0282民初13892号民事判决第十二项为被上诉人青岛某机械厂赔偿上诉人闻某误工费5645.7元(28,228.5元×20%);
七、变更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20)鲁0282民初13892号民事判决第十九项为被上诉人青岛某钢构公司赔偿上诉人闻某残疾赔偿金89,841.93元(449209.64元×20%);
八、变更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20)鲁0282民初13892号民事判决第二十项为被上诉人青岛某钢构公司赔偿上诉人闻某误工费5645.7元(28,228.5元×20%);
九、变更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20)鲁0282民初13892号民事判决“上述一至八项应付款项共计144,611.41元,被告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为上诉人午某应付款项共计183,885.57元,上诉人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十、变更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20)鲁0282民初13892号民事判决“上述九至十六项应付款项共计96,274.28元,扣除被告青岛某机械厂已经支付的70,000元,剩余赔偿款26,274.28元被告青岛某机械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付清”为被上诉人青岛某机械厂应付款项共计122,423.72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70,000元,剩余赔偿款52,423.72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付清;
十一、变更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20)鲁0282民初13892号民事判决“上述十七至二十四项应付款项共计96,274.28元,扣除被告青岛某钢构公司已支付的17,000元,剩余赔偿款79,274.28元被告青岛某钢构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付清”为被上诉人青岛某钢构公司应付款项共计122,423.72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17,000元,剩余赔偿款105,423.72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9579元减半收取计4789.5元,由上诉人闻某负担1041.6元,上诉人午某负担1988.36元,被上诉人青岛某机械厂负担555.3元,被上诉人恒顺达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1204.2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158元,由上诉人闻某负担7890.92元,上诉人午某负担10359.6元,被上诉人青岛某机械厂负担453.74元,被上诉人恒顺达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453.74元。上诉人午某(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9579元)、被上诉人青岛某机械厂、被上诉人恒顺达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闻某。返回搜狐,查看更加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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